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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丨这起不当得利纠纷,有点特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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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3-12-18 08:19:23 打印 字号: | |

近日,双峰法院洪山法庭调解一起不当得利纠纷案,本案中不当得利是如何产生的?法律上对不当得利有哪些相关规定?请看本期案例。


原告王某某因常年在外务工,其老家住宅年久失修部分倒塌,2016年9月,原告王某某有重修住宅的计划,被告彭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系邻居,在此之前已自行筹资硬化两家至主路的一段路面。被告彭某某认为,共同出行道路的硬化费用应由两家共同承担,经协商,原告王某某于同年9月底向被告彭某某支付10000元补偿费。之后,因重建房屋资金不足、务工外出等因素,原告王某某重修住宅的计划暂时搁浅。


2019年,原告王某某享受易地搬迁政策,入住走马街镇集中安置小区。原告王某某认为,其所住安置房已由政府颁发不动产权证,原有宅基地也按相关政策进行复垦复绿,其在原有宅基地新建住宅的可能性已经不存在,被告彭某某应当退还其支付的共建道路的补偿费。经多次协商无果后,王某某遂向双峰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积极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承办法官耐心细致地向双方释法明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邻里之间为了共同出行道路在各自能力范围内出工出力,于情合理、于法公平。虽然你们双方之前签订了协议且王某某已支付共建道路补偿费,但是现王某某已安居在乡镇集中安置小区,当时双方签订协议的前提条件已客观不存在,因此彭某某之前收取王某某的补偿费就构成了不当得利,此时受损人王某某请求得利人彭某某返还其取得的利益,于情有理、于法有据。”


最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彭某某承诺在约定期限内返还王某某1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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