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在审理原告、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曾武华、曾石崇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一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将调解协议内容公告如下:
曾武华、曾石崇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一案,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曾武华、曾石崇与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曾武华、曾石崇对公益诉讼起诉人起诉的食品公益损害事实无异议;
二、曾武华、曾石崇自愿在本协议签订之日3个工作日内支付食品公益损害惩罚性赔偿金61239元至公益诉讼起诉人指定账户;
三、曾武华、曾石崇自愿在省级媒体就食品公益损害事宜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本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在此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有关自然人、法人、和社会组织认为调解协议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如公告届满后无有关自然人、法人和社会组织提出书面异议,或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审查不成立,本院将在审查确认上述协议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依法出具调解书。
特此公告。
联系电话:0738-8261491
联系地址: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
附: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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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