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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县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工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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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新化法院  发布时间:2023-11-07 10:35:10 打印 字号: | |
新化县人民法院特邀调解


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配置纠纷解决的社会资源,规范本院特邀调解工作,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特邀调解是指本院吸纳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等调解组织或者个人成为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接受本院立案前委派或者立案后委托依法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调解活动。

第三条 本院邀请依法成立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及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等符合条件的组织成为特邀调解组织。

第四条 特邀调解遵循以下原则:

(一)当事人平等自愿;

(二)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

(三)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四)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五)调解过程和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特邀调解组织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有明确法律法规或者政策依据;

(二)有明确监督管理机构;

(三)持有相关主管机构批准设立的正式文件;

(四)有调解组织章程和工作规则;

(五)有开展调解工作的经费;

(六)有必要数量的专职调解员;

(七)未受过刑事处罚、近三年内未受过严重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

第六条  特邀调解员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宪法;

(二)遵纪守法、品行端正、热心调解事业;

(三)具备从事调解工作所必需的文化水平、法律知识和身体条件;

(四)未受过刑事处罚、近三年内未受过严重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未加入任何调解组织、以个人名义开展调解工作;

(六)不存在其他不宜情形。

第七条  特邀调解员的权利:

(一)有权了解与纠纷或案件有关的情况和事实;

(二)获得正常开展调解工作的物质条件和便利;

(三)接受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

(四)辞去特邀调解员的权利。

第八条 特邀调解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院相关管理规定,维护法院和调解组织的形象;

(二)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三)不得在后续的诉讼程序中担任该案的人民陪审员、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以及翻译人员等;

(四)不得利用调解工作之便谋取不当利益;

(五)不得泄露调解过程中了解的当事人的秘密和隐私及审判秘密。

第九条 对于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纠纷,均可进行调解。但下列案件除外:

(一)疑难复杂、重大敏感、社会影响大的案件;

(二)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

(三)涉及身份关系确认的案件;

(四)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

第十条  对适宜调解的纠纷,经当事人同意,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登记立案前,立案庭应于收到诉讼材料后3日内委派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应在接到法院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到立案庭审阅案卷、了解案情,并及时联系当事人,确定调解时间、地点等相关事宜;

(二)登记立案后,机关各业务部门或人民法庭应于收到案件材料后2日内委托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应在接到法院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到指定地点审阅案卷、了解案情,并及时联系当事人,确定调解时间和地点等相关事宜;

第十一条 特邀调解一般由一名调解员进行。对于案件比较复杂的,可以由立案庭通知法官参与调解。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更换特邀调解员。

特邀调解员必要时可以通知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参加调解。

为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特邀调解员可以邀请对达成调解协议有帮助的人员参与调解。

第十二条  调解程序开始之前,特邀调解员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调解规则、调解程序、调解协议效力、司法确认申请等事项。

第十三条 特邀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特邀调解员有上述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由该调解员调解的除外。

特邀调解员的回避由本院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决定。

第十四条  特邀调解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用适当的方法进行调解,对案情比较复杂的案件,可以向立案庭提出解决纠纷的建议方案。

第十五条  法院可以委派或委托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通过远程视频方式进行调解,但进行调解时应确认当事人身份和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调解过程应当录音录像。

第十六条 特邀调解员发现双方当事人存在虚假调解可能的,应当中止调解,并向立案庭报告。

立案庭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审查,并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邀调解员应当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撤回调解请求或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的;

(三)双方分歧较大确实难以达成调解的;

(四)其他导致调解难以进行的情形。

特邀调解员终止调解的,应当及时向本院移交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经过调解的纠纷和案件,分别情形作如下处理:

(一)登记立案前委派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特邀调解员应当将调解协议送达各方当事人,并提交本院备案。

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法就达成的调解协议向本院申请司法确认。

当事人亦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进行立案后申请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

委派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特邀调解员应当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调解笔录等相关材料退回立案部门;当事人坚持诉讼的,本院依法登记立案。

(二)立案后委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特邀调解员应当向法院提交调解协议,由法院审查并制作民事调解书结案。

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不申请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并申请撤诉的,法院依法作出裁定。

委托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转入审判程序。

第十九条 经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

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特邀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第二十条  调解协议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

(三)调解结果。

双方当事人和特邀调解员应当在调解协议书或者调解笔录上签名、盖章;由特邀调解组织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加盖该调解组织印章。

第二十一条 登记立案前委派调解的案件,调解期限为30日,自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接收材料之日起计算。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此限。

登记立案后委托调解的案件,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调解期限为15日,简易程序审理的调解期限为7天。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经委托调解的员额法官同意,不受此限。延长的调解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二十二条  调解工作在本院调解室进行的,案件材料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带离本院。

第二十三条  特邀调解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迫调解;

(二)违法调解;

(三)接受当事人请托或索取、收受财物;

(四)泄露调解过程、调解协议内容或影响当事人合法利益的相关信息;

(五)其他可能侵害当事人利益或影响公正形象的行为。

当事人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可以向本院投诉。经审查属实的,本院责令纠正并视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院立案庭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对适宜调解的纠纷,指派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先行调解;

(二)指导特邀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开展工作;

(三)管理特邀调解案件流程,统计相关数据;

(四)组织特邀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和学习;

(五)其他与特邀调解有关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院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县人民调解工作相关规定以以奖代补形式向特邀调解员发放补贴,对表现突出的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给予物质或者荣誉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未尽事宜,应当遵照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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