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主张:伤者是案外人个人聘请,不能算是自己的员工,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某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法院判决: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就算系个人聘请,依照法律规定也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021年9月6日,第三人谢某林应聘在原告某钢构公司从事焊接工作。9月16,作业现场发生鼓桶爆炸事故,谢某林受惊摔倒受伤。10月21日,谢某林向某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12月9日,某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
原告某钢构公司则认为,其与案外人陈某某签订了《钢结构生产加工承包合同》,谢某林系陈某某自行聘请的员工之一,其与谢某林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而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双峰法院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日,原告某钢构公司通过其公账向谢某林支付工资1820元,且承包原告发包钢结构生产加工业务的陈某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双峰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虽然原告与第三人谢某林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务合同,但是原告通过其公司公账向谢某林支付工资报酬,该公司其他劳动者也证明谢某林是该公司员工,足以证明谢某林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即使按照原告与第三人陈某某签订的《钢结构生产加工承包合同》,谢某林系陈某某个人聘请,原告也应作为用工单位承担谢某林的工伤保险责任。某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判令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遂判决:驳回原告某钢构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判决后,某钢构公司不服判决,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本案判决已生效。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