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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主责主业丨“企业未落实管理性要求不影响职工工伤保险关系成立”——双峰法院审结一起行政给付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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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3-04-11 17:01:32 打印 字号: | |

近日,双峰法院审结一起原告某建筑公司诉被告某工伤保险服务中心行政给付案。行政行为在何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或者全部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且看本期案例。



案 情 回 顾

2020年9月,原告某建筑公司为其承包的某项目,在被告某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办理了工伤保险,并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缴纳了相应的工伤保险费用。2020年10月4日,某建筑公司员工杜某某在安装楼顶板时,不慎踩空摔伤。10月9日,该项目部为杜某某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事后,某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杜某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之后,原告按照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调解书》,垫付了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28000元给杜某某。

2022年5月,被告作出《工伤保险待遇审核单》,认为:杜某某于2020年10月4日在原告某项目施工时受伤,因其受伤时未进行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按照建设项目务工人员“动态实名制”参保规定,其医疗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原告某建筑公司遂向双峰法院提起诉讼。


法 院 审 理

双峰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第三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实行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单位,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案中,杜某某与原告某建筑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系在原告承包的建设项目工地上工作时间受伤,故因认定杜某某为参保人员,依法应当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某建筑公司虽没有及时对员工杜某某落实“动态实名制”,但是落实“动态实名制”只是一项管理性要求,并不影响工伤保险关系成立,被告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核单》系使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


法 院 判 决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某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于2022年5月作出的《工伤待遇审核单》;责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杜某某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重新核定并支付给原告。


法 官 说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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