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法院网讯 尹阿婆与李阿婆是同住乡下的邻居。某天两人一同前往本村村民家赴宴,途经李阿婆家菜园时,李阿婆要求尹阿婆关好自家的鸡,不要让鸡再到菜园啄食油菜,双方因此发生争论。尹阿婆表示不会把鸡关好,要对方自己把菜园围好。李阿婆当即表示不与尹阿婆争论,待其儿子回来后再同她儿子说,如果她儿子也放任不管的话,就放药把鸡毒死。双方无其它过激言论,也未发生肢体冲突。
宴席中,尹阿婆与同桌其他宾客因琐事也发生了争论。饭后回家,尹阿婆觉得头疼不舒服,由家人送往医院治疗,于次日凌晨死亡。之后,尹阿婆的近亲属向李阿婆主张赔偿,双方所在村委会、司法调解机构组织协商未果,故酿成纠纷。
法院审理认为:尹阿婆的近亲属认为李阿婆的刺激性话语与二人之间的争论行为是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与诱因,但从二人的对话来看,李阿婆是认为自身权利受损后提出请求,且未就该事继续争论,二人的对话是人们发生争论时正常的言论,且双方之间不存在其它言语争吵与推搡行为,再综合尹阿婆另行与他人发生争论、饭后回家后才发病的事实,尹阿婆的死亡系自身存在高血压疾病所引起,并非李阿婆的言论所致,也非李阿婆可预料。虽然死亡发生在两位阿婆争论后,但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故此,李阿婆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判决驳回尹阿婆近亲属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尹阿婆近亲属不服一审判决,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益阳中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0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要构成侵害生命权,必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民法上侵权责任的构成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发生侵权行为、存在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为构成要件。
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争吵行为虽与死亡后果先后发生,但双方在争吵时并无过激言行,且尹阿婆自身患有高血压,未能合理控制自身情绪,自身存在过错。李阿婆在发生言语往来时尽到了一般注意义务,无法认定李阿婆对尹阿婆的死亡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