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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法院涉民生领域典型案例(一)||欧某与杨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缺席审理案件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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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1-10-18 15:07:02 打印 字号: | |

【典型意义】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但不等于其放弃了实体的权利。被告虽未到庭,人民法院仍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债权债务纠纷中,借条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借条属于私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一、三款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故借条的持有者应当保证借条的完整性,若借条的持有者对借条进行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借条存在其他形式瑕疵,且持有者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欧某从事摩托车及配件的批发和零售业务,被告杨某曾在原告欧某处赊购了部分摩托车用于销售。2011年9月18日,被告杨某出具了一张向欧某借款15800元的借条。原告主张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故起诉至新化县人民法院。

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原告提交的借条仅为半截且部分地方缺失,而借条上侧边缘处残留了芝麻大小的一处笔痕。为查明相关事实,审判人员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解释称:“家里的借条都是这样的,借条是打印出来然后撕下来的,借条上方没有写任何东西,也没有撕掉相关内容。”审判人员指出:“根据借条上残留的笔痕,该借条的上面应该写有相关内容,并被撕掉了。”原告又向法庭提交了一小节纸条,该纸条上面载明“2011.9.20号老平经手3000元”。该纸条的下侧与借条的上侧能够吻合,且纸条上的“手”字下面的“钩”的部分正好与借条上的笔痕相吻合,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当庭提交的纸条是从借条上撕下来的。

审判人员将该纸条与借条贴好后,发现借条的右上角仍有缺失部分,再次询问原告:“为何要撕掉上面部分,缺失的右上角上面是否写有其他内容。”原告对此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说明,而且通过对比原告手中的其他借条,排除涉案借条系保管不善导致借条分离且缺失。

【处理结果】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158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在庭审中原告对于借条的形状及内容的完整性上存在矛盾的陈述;在审判人员向原告指出存在的问题后,原告又向法庭提交了从该借条上撕下来的部分,但该借条仍然缺失了右上角;在回答法庭的询问时,原告不能就此作出合理的解释。综上,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缺失部分是否有记载其他还款的内容,原告撕掉借条上面部分的目的等存在合理怀疑,且排除系保管不善导致的借条分离及缺失。故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用以消除对该借条的合理怀疑。因原告未能就此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发表质证意见,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应当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虽然本案中,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等证据,但原告的核心证据借条,因该证据在内容上不完整,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且不能给出合理的解释,故对于该证据存在合理的怀疑,而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以消除合理怀疑,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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