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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法院涉民生领域典型案例(二)刘某与袁某、陈某、禹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数人侵权因果关系及侵权责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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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1-10-18 15:07:02 打印 字号: | |

 【典型意义】  

《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对应为“非全部足以”,而非“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该条规定的按份责任既可能是因为每个人的行为都对结果有直接作用,也可能是因为并列存有直接作用行为和在法律价值判断中认为应受否定性评判的间接作用行为。

前加害行为为后加害行为创造条件,而前加害行为本身不能产生后加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数行为的因果关系成立。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承担相应的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与被告袁某之女袁小某系初中同班同学。2017年6月22日上午,袁小某通过微信与被告禹某联系预定“某KTV”包厢一个。当日晚上7时许,刘某、袁小某等11人来到袁小某预定的“某KTV”包厢聚会。“某KTV”给刘某等11人提供了小瓶啤酒12瓶。期间,刘某等人在外购买了邵阳老酒、啤酒等,并带回“某KTV”包厢饮用。参与聚会的11人均喝了酒。

当日晚9时许,被告袁某、陈某来到刘某等11人聚会的“某KTV”包厢,见刘某与袁小某有亲昵动作,被告袁某用脚踢了刘某,被告陈某打了刘某的耳光。刘某从“某KTV”包厢厕所窗户爬出时,被告袁某、陈某均不在该包厢,但还均在“某KTV”,被告袁某正与“某KTV”的工作人员进行交涉。

刘某从“某KTV”包厢厕所窗户爬出后,沿着紧邻“某KTV”农户的房顶前行约20米,被案外人奉某某发现,在案外人奉某某给其找梯子的过程中,刘某从二楼中间窗户处摔下。刘某摔伤后,参加聚会的部分同学将刘某送至某镇卫生院。次日刘某转至某县中医院治疗38天,于同年7月31日出院。

【处理结果】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虽未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但案发时其已年满15周岁,并接受了初中教育,其应该能够认知爬出窗户在屋顶上行走的危险性,且其作为学生进入KTV等娱乐场所并饮酒,其行为违反了《中小学生守则》,同时其与袁小某的行为超出了同学之间的界限和未成年人应有之行为。在他人给原告拿楼梯时,原告未能采取正确的行为,故原告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袁某、陈某在看到袁小某与刘某的亲昵动作时,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绪,没有采取正确的教育方式,而是采取粗暴的手段去处理。因原告刘某系未成年人,其心智尚未完全成熟,遇事的承受能力与成年人相比有一定差距,故原告刘某在面对遇到此种情况时产生害怕心理,以期爬出窗户进行躲避,亦在情理之中。虽然被告袁某、陈某在刘某爬出窗户时不在包厢内,但两被告均在KTV内,且袁某正在与KTV进行交涉,同时与两被告打刘某的时间相隔不长,刘某基于两被告的行为产生害怕的心理并未消除,故被告袁某、陈某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和因果关系,但综合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被告袁某、陈某的行为虽系直接原因但并非主要原因,故两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某KTV”未办理工商营业登记手续,故应以经营者为当事人。为给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法律给予未成年人特殊的保护,被告禹某、奉某作为“某KTV”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在经营过程中未能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接待了未成年人在KTV消费,并为未成人提供了啤酒,其行为违反了《未成年保护法》的规定。事发时及事发后,“某KTV”没有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处理,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综上所述,被告禹某、奉某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各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本案由原告刘某自行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袁某、陈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禹某、奉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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