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意义】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对于子女抚养的费用及时间,可以由双方协议。离婚双方在民政机关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抚养费支付至小孩学业完成时止。对于未满18周岁的子女父母应当承担抚养的法定义务,因此若未满18周子女已完成学业,父、母仍应当承担抚养义务,而不能以离婚协议中有约定为由,不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同理,若子女在年满18周岁之后且系接受高中以上学历教育,此时父母已无法定的抚养义务。尽管父母在离婚协议中有约定,因协议的主体为父母双方,对成年子女不具有约束力,该子女不能基于离婚协议而再主张抚养费。
抚养费包括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等费用,在抚养费纠纷案件中原告已对抚养费提出诉求的同时再要求支付教育费、生活费的,属于重复诉求,依法不能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王小某出生于2002年4月3日,其父为被告王某,其母为叶某。被告王某与叶某于2008年11月24日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儿王小某,现年7岁,归女方监护抚养,男方每月负担壹仟元人民币至小孩完成学业,于每季度1号付款,男方有看望儿子的权利”。被告王某与叶某离婚之后,原告王小某一直随其母叶某生活,自2018年9月起就读于广东省东莞市某学校,学制3年。原告王小某于2020年4月3日年满18周岁。原告王小某诉求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1月24日至2020年6月11日的抚养费138000元,并支付其在广东省东莞市某学校的学费、生活费等共计60000元。
【处理结果】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被告王某作为原告王小某的父亲,对于原告王小某未满18周岁之前的抚养费,有法定的义务,若被告王某未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原告王小某可以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未满十八周岁,或者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中,原告王小某现年满十八岁,且其不属于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故被告王某对原告王小某现无法定的抚养义务。虽然被告王某在离婚协议中与叶某约定抚养费支付至小孩学业完成,但因被告王某对原告王小某年满18周岁之后,已无法定的抚养义务,同时该约定系被告王某与叶某之间的约定,对被告王某与原告王小某之间没有约束力。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承担其年满18周岁之后的抚养费、教育费、学费。同时,《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抚养费这一概念中包括了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包含要求支付2018年9月起至2020年4月3日的抚养费,在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其在广东省东莞市某学校的学费、生活费等,此包含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属于重复诉求,故该部分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王小某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抚养费予以部分支持,酌定由被告王某再支付68000元,对原告王小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