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意义】
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因该被征收的土地存在土地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既包括了对土地使用者的补偿,同时也包括了对土地所有者的补偿。因此土地补偿费实际上分成两个部分,一部分分给被征地农民,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另一部分作为对所有权的补偿。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是对土地承包经营者财产损失的补偿,因此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应予以支持。安置帮助费是对需要安置人员丧失具有生活保障功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承包地被征收后未对原告进行统一安置,故有权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系对集体土地所有权消灭的补偿,故其属于集体成员所有,对于该部分的分配,需经本集体成员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在未召开集体成员会议讨论前,不宜直接由人民法院判决支付。
【基本案情】
原告邹某系新化县某镇某村二十四组的村民。第三人新化县某镇某村二十四组的土地等生产资料归组里所有,该组在1981年土地承包到户时,有包括原告邹某、案外人邹某某等7户,参与了土地承包。原告邹某与案外人邹某某系兄弟关系,邹某某与案外人曾某(邹某、邹某某之母)两人同为一户,均为某村二十四组的村民,两案外人各承包0.43亩土地。曾某于1999年去世。2011年10月,邹某某因车祸去世,其无配偶及子女。后,原告邹某与案外人邹某青(邹某的侄儿,系某村2组村民)因曾某、邹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发生争议,经某镇村两级干部组织调解,双方于2015年8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
因修建某镇实验学校,2018年6月份征收了包括原告邹某在内的某镇某村部分村民承包经营的土地。其中包括邹某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已由其承包经营的0.42亩承包地,以及原由案外人邹某某承包经营的0.43亩承包地。前述两块被征收的承包地共计0.85亩,均为水田,补偿的金额合计52605.2元,对该笔款被告某村委会以存在矛盾为由未予以发放。其余被征地村民的补偿,均按《某镇实验学校土地丈量登记表》载明的金额予以发放。对于前述土地已征收补偿费用的发放,某村委会未召开村民会议,某村二十四组亦未召开小组村民会议。
2018年12月29日,新化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湘(2018)新化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xx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处理结果】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补偿费系对集体经济组织予支持,于法有据。二审中,邹某提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原由邹某某承包经营的0.43亩土地现由邹某实际承包经营。某村委会及某村二十四组主张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记载事项错误,前述0.43亩土地已由村组收回,某村委会及某村二十四组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丧失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本案中,对于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及分配方案,尚未经相关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以该事项属于集体成员自治的范畴、不宜由人民法院直接判决支付为由,对邹某主张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于法有据。二审中,邹某提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原由邹某某承包经营的0.43亩土地现由邹某实际承包经营。某村委会及某村二十四组主张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记载事项错误,前述0.43亩土地已由村组收回,某村委会及某村二十四组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