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人卢某原经营美容店,因疫情期间未能开门营业,经济困难,在和陈某兴(另案处理)相识后,明知陈某兴及陈某华(另案处理)收买银行卡供他人用于网络信息犯罪,仍未获利,于2020年10月至12月期间先后在建设银行、邮政银行、农业银行办理了银行卡,开通网上银行并领取U盾,绑定微信和支付宝并完成实名认证后,以每套卡3000元钱的价格出售给了陈某华和陈某兴,上述银行卡在短短两月内为网络信息犯罪进行支付结算的流水高达610余万元;卢某获得非法利益仅为9000元。
公安机关发现上述账户异常后,被告人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卢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判决被告人卢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追缴被告人卢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元,上缴国库。
法官说法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网络信息犯罪大都是为了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往往需要借助第三方支付等各种网络支付结算服务提供者,以完成收款、转账、取现等活动。该罪名的设立,即是为了切断网络犯罪的资金流动。
在疫情期间,各经营者可能因为疫情影响而产生经济压力,生产自救应当鼓励,但仍应知法守法,仔细辨别,万不可抱侥幸心理,助纣为虐,充当电信网络犯罪的“帮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