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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法院涉民生领域典型案例(十一)||新化县某水库管理处与新化县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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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1-10-18 15:06:54 打印 字号: | |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一条规定: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基本案情】

新化县某清园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后,即占用某水库水面作为经营场地,在水库大坝东南部距大坝几百米处(卫星图显示直线距离为124米)的水面上构建了游泳池及相关的配套设施,并对外进行游泳、健身、水上娱乐项目经营。2015年6月,新化县某清园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高危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许可证上标注:许可项目(范围):游泳、健身、水上娱乐项目 发证机构:名称(加盖公章)新化县体育局 发证日期:2015年06月02日 许可证有效期限:2015年06月02日-2016年06月01日。2017年7月25日,公司股东刘某某向相关职能部门递交了一份《请求批示更换清园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水上游泳池经营许可证的报告》,其所在的新化县某村民委员会和镇人民政府在该报告上盖了公章,人民政府在盖公章处还签有“同意按程序上报”的签字,但此后没有相关职能部门给被告颁发水上游泳池经营许可证。2020年7月7日,新化县水利局向被告下发了《责令停止水上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书》,至本案受理时,被告构建在某水库内的游泳池及相关配套设施尚没有拆除。新化县某水库管理处在起诉的同时向本院提出了先予执行申请,要求先行拆除新化县某清园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某水库内非法设置的所有经营设施,确保汛期人身和财产安全,担保人新化县古城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公司的财产为原告提供了足额担保。新化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了(2020)湘1322民初26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新化县某清园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拆除构建在某水库内的所有游乐经营设施。此后,本院多次与新化县某清园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沟通解释,要求其自行拆除构建在某水库内的游乐经营设施,但新化县某清园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没有自觉履行。2020年9月8日,本院依法强制拆除了被告构建在某水库内的游乐经营设施。

【处理结果】

新化县人民法院认为:新化县某水库管理处与新化县某清园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因某水库资源的使用而发生纠纷,属物权保护纠纷。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而提起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方面的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的调整范围。水库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原告是水库物权的直接管理者,代表新化县人民政府对该水库的物权行使管理权,在本案中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被告未依法取得水库资源的合法使用权,单方面在水库内构建游泳池及相关配套设施并对外经营,侵犯了水库的国家资源,且其构建的游泳池及相关配套设施并对外经营的行为对水库的行洪抢险和水库水质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依法应当停止侵害、拆除水库内建筑、恢复水库水面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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