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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法院涉民生领域典型案例(十二)康某婷等五人与被告黄某某、湖南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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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1-10-18 15:06:54 打印 字号: | |

【典型意义】

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对“劳动关系”未进行阐述,亦未进行字体加粗或者特别备注的解释,更没有对投保人进行解释说明。在普通人的常识理解:受害人在被告处做事,就属于劳动关系。对于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只是法律上的概念区别,不能以此来约束普通人的常识理解。对于这类保险公司加重投保人义务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受害人康某某受雇于黄某某在其承包的琅塘镇农网改造工程项目部工作。2020年10月29日上午11时左右,受害人康某某在工作期间,因意外摔伤致心脏猝死,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当晚,经琅塘司法所、温塘司法所组织施工方及死者家属、村支两委共同协商,没有达成一致调处意见,只是由施工方暂付20万元,由死者家属将死者安葬后再另行处理。黄某某以被告湖南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琅塘镇农网改造工程项目,故受害人系黄某某、湖南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雇请去琅塘镇农网改造工程项目部做工,在从事雇佣活动工作中意外摔伤致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黄某某、湖南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湖南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为工人们购买了团体意外险,受害人康某某的意外坠亡应属保险理赔范围,因此三被告理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本案经法院受理后,承办法官开庭审理查明情况,保险公司提出在保险合同中受害人与电力公司系劳动关系才能获得理赔,庭后承办法官多次通过电话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背对背”调解,向保险公司解释因合同中的“劳动关系”未予向投保人阐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结合自己的审判经历向双方严明利害。通过法官的一次次的沟通、释明法理、晓以利弊,双方的思想工作有所松动,案件向着预期的方向发展。最终,在法官的引导和调解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保险公司愿意赔付受害人家属4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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