厂区道路设置不合理,对进出厂区的车辆未进行合理的引导和分流,导致在厂区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工厂是否应承担责任?近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件。
【基本案情】2016年10月20日,黄某运送原材料到某水泥厂,进入厂区后在拆卸整理篷布过程中,被吴某驾驶的挂靠在重庆某公司的送货车碾压,造成黄某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72298.5元。后经司法鉴定,黄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多处损伤,其伤情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各一处。事发后,黄某就本案赔偿事宜与相关各方协商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黄某请求法院判令吴某、重庆某公司及吴某驾驶车辆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134万余元,并请求某水泥厂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黄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487元,判决某水泥厂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承担15%的责任。某水泥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现场勘查,二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厂区道路两车运卸货过程中,某水泥厂作为货物的接收单位,有义务为送货车辆提供一个安全的卸货及通行环境,而涉案事故发生时,该厂区事故路段未设置车辆进出标志和道路分隔线,没有安全警示标志,该工厂也未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对进出厂区的车辆进行合理的引导和分流,某水泥厂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某损失的结果具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判决某水泥厂在于其安全保障能力和过错程度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二审法院驳回某水泥厂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车辆为厂区运送货物,工厂属受益主体,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工厂的经营者或管理人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对进入厂区的货运车辆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合理设置厂区道路,对车辆进行合理引导和分流,为进入厂区的车辆提供一个安全通行的道路环境,因未尽上述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作为厂区道路的管理者应承担与其安全保障能力和过错程度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