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原告唐某在被告某煤矿担任带班班长,任期为5个月,因煤矿一直以资金周转不灵等理由未按期支付工资,故从煤矿离职。之后多次追讨工资未果。无奈之下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4万元。
为使原告被拖欠工资早日得到支付,在查明事实,证据充分的前提下,承办法官在开庭审理当日即撰写裁判文书,认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某煤矿应依法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某煤矿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全部的拖欠工资。
判决之后,被告某煤矿在规定期限内并未及时支付,法院遂启动强制执行程序,为原告唐某追索到被拖欠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