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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责任保证人无先履行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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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伍三杰  发布时间:2016-07-25 09:37:16 打印 字号: | |

近日,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姜某向原告陈某借款10万元,约定偿还期限为一年,并出具了借据,姜某的朋友曹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的担保人一栏签名。借款到期后,姜某未按约偿还借款,陈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姜某偿还借款并由担保人曹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保证人曹某答辩称,保证人只在借款人无力承担还款责任时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只能先起诉借款人姜某,在姜某无力履行判决之后才能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证人曹某的答辩理由是其享有担保法上的先履行抗辩权,但依照法律规定,只有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才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本案保证人曹某未在借据上写明其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曹某对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据该规定,原告陈某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曹某承担还款责任。据此,法院对曹某的答辩意见未予采纳。                

来源:冷水江法院
责任编辑:陈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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