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吴某和潘某三人共同出资开办物流公司,公司由陈某担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陈某代表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刘某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借据,由陈某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刘某于是起诉到法院。
公司辩称其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向外借款必须经过全体股东即陈某、吴某和潘某一致同意,否则借款需由借款人个人承担,而法定代表人陈某擅自借款,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公司不应对本案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冷水江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出具借据且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证明该笔借款为公司借款,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即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文件只能约束内部相关责任主体,不能作为对外负责的依据。因此公司必须对其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综上,法院判决公司偿还刘某的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