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0月12日,A公司向陈斌(化名)出示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理A公司与B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陈斌持该授权委托书与B公司洽谈水泥购销事宜,并于2011年10月20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之后,A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B公司出售水泥,B公司在陈斌结算并出具领据之后以转账或者现金的方式支付水泥款项。但自2014年3月以来,陈斌领取水泥款项80万元一直没有给A公司。为此,A公司以陈斌只有签订合同的权利而没有结算领款权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B公司支付水泥款80万元。
庭审时,双方对陈斌结算领款的事实并没有异议,只是对陈斌是否具有领款的权利争议很大,双方不同意调解。法院认为A公司只有授予陈斌签订合同的权利,并不具有结算领款的权利,但是陈斌每次结算领款之后,A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且两公司之间一直如此往来,因此B公司完全有相信陈斌具有结算领款的权利的理由,陈斌从B公司结算水泥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A公司对陈斌的表见代理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基此,新化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