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6月,被告刘某酒后驾驶小轿车,搭乘郭某从冷水江市驶往涟源市,因刘某安全意识淡薄,醉酒驾车,遇到险情采取措施不当,撞到道路边一棵大树上,造成郭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等。事故发生后,郭某的继承人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驾驶员刘某醉酒驾驶,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醉酒驾驶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该免责条款采用了黑粗体字进行提示,并在被保险人投保时及保单特别约定中均有提示,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据此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