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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关系未明确 法院不予执行《执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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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溪荷  发布时间:2014-07-28 18:00:53 打印 字号: | |

201419,金华工贸公司委托博长担保公司为其向中国建设银行娄底长青路支行贷款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双方为此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主债务为金华工贸公司与建设银行签定的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或银行承兑汇票敞口1500万元,建设银行向金华工贸公司每发放一笔贷款,双方再相应签定一份《保证合同》。同日,博长担保公司及金华公司及柏洋工贸公司、湘中批发大市场、盛源房产公司等又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方金华工贸公司、柏洋工贸公司、湘中大市场及盛源房产公司等向博长担保公司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金华公司应向博长公司缴纳的评审费、担保费、保证金、利息、违约金等及博长担保公司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反担保的方式为反担保人以自己所有的全部资产、应收账款向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共同保证、抵押、质押反担保。反担保人并承诺在约定的反担保财产范围内自愿接受冷水江市公证处依据博长担保公司提供的代偿凭证或相关各方其他违约行为的证明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证书》的强制执行。2014113,上述各方共同向冷水江市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716,冷水江市公证处依据博长担保公司提供的代偿凭证出具了(2014)湘娄冷证执字第2号《执行证书》,确定执行标的为代偿本金4988033.70元,利息2494.02元,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月22日,博长担保公司持该《执行证书》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上述反担保人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公证机关签发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必须符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的情形,否则,当事人必须通过司法程序确认债权后,才能取得强制执行权。但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关系,只有在债权人到期未受清偿和担保人代为履行了清偿义务的条件成立时,反担保人才负有清偿担保债务的义务;而且在某些条件下,还可以免除反担保人的清偿责任,如:债务人主动履行了清偿义务、第三人提供了担保、担保人未经反担保人书面同意即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的抵押权或抵押权顺位等情形。因此,反担保合同中所载明的反担保关系不符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特征,不能通过公证进行强制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债权文书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各种借据、欠单;还款(物)协议;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以及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涉及到担保的法律关系,依据金华工贸公司与博长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建设银行向金华工贸公司发放的每一笔贷款,金华工贸公司与博长担保公司均应签定相应的《保证合同》,但反担保人一方并没有据此与博长担保公司提供签订相对应的《反担保合同》对具体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明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反担保合同》中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约定属于框架式的担保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担保期间等并不明确具体,故本案《反担保合同》不属于可签发《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执行证书》的范围。据此,本案的执行依据签发程序与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相抵触,依法应不予执行,申请人博长担保公司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4723,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2014)娄中执字第108号执行裁定,对湖南省冷水江市公证处(2014)湘娄冷证执字第2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

 

来源:执行局
责任编辑:李谋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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