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月份,从事煤炭销售行业的张某与冷水江市某煤炭公司初步达成煤炭购销的意向,张某向该公司交付押金10万元。后因该公司提出的要求过于苛刻,导致双方未签定合同。张某几次要求返还押金,均遭拒,张某遂起诉至冷水江法院。
冷水江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该案。在法庭举证的过程中,原告张某只向法庭提交了一张押金条作为证据。被告冷水江市某煤炭公司的代理人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这10万元押金实际上是被告从原告张某处收取的订约定金,现原告未与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这10万元定金。
法官认为,押金不同于定金,我国法律并未明确将押金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只是现实生活中沿用的一种交易习惯,如何界定押金与定金,须从他们的法律后果的性质着手。《担保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院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180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的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定金”产生的是法律规定的后果,即交付定金一方如果不按约定履约,那么对方依法不退。“押金”产生的是约定的后果,如果没有明确约定的话,即使交付押金一方违约,对方也必须退还押金。本案中,双方在条据上明确原告交给被告的10万元是押金而非定金,没有明确约定定金的性质与定金适用的规则,因此,这10万元应被认定为押金而非定金,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这10万元。
通过法官向被告反复释明法理与情理,被告冷水江市某煤炭公司最终同意将10万元押金退还给原告。本案已经调解结案,被告向原告返还了10万元押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