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院于
原告邹霞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父母的包办下相识并按乡俗成婚,
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并不复杂。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按乡俗举行了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而且原告在案件审理中都还未到法定的结婚年龄。尔后,原、被告于
这个案件虽然最终还是以调解结案,但是案件了结后,我们办案人员却有无限的感慨。通过对本案的审理,我们觉得还有必要加大对农村法律普及的力度:
1、原、被告虽按乡俗举行了婚礼,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原告至今未达法定婚龄,故原、被告之间系同居关系,其婚姻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在双方按乡俗举行婚礼时,原告还未成年,这桩婚姻不仅不合法,而且对原告身体也是一种摧残,在此,呼吁做父母的,既然你们给予了子女生命,就要对子女的身心健康着想。我国法律之所以规定结婚的法定婚龄是从结婚当事人的身体素质等方面考虑的,如果未达法定婚龄就结婚,甚至未成年就结婚,这是对当事人身体的一种摧残和伤害。
2、这种同居关系的案件,法律只就其子女和财产、债务问题进行处理。本案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那么只有非婚生的两个女儿的抚养问题需要处理。我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的能独立生活为止。”第36条规定:“……哺育期内的子女,以随哺育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育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原、被告所生的非婚生女儿刘一浩现随被告生活,非婚生女儿刘二浩随原告生活,根据法律规定和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方面考虑,忽然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可能对小孩的成长不利,故如果原、被告就两小孩的抚养问题不能达成协议的话,法院只能依法判决。被告刘浩虽口口声声说原告有精神病,不宜带养女儿,但至今都未举出相关医学鉴定,那么被告得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和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既然被告举不出原告不宜带养小孩的证据,那么目前也只能各自带养一个小孩,且以不改变小孩现有生活环境为宜。
3、后据我们了解,被告在第一次达成协议后,第二天领取法律文书时反悔的原因,是被告不懂法,听取了旁人的唆使,认为在第一次的调解协议中未就双方当事人的探视权写入。其实这是当事人的一种误解。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从该法律条文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已明确规定了双方当事人有探视子女的权利,无需双方当事人再行协议或约定,如在调解协议中将此写入,纯属多此一举。而且我国法律规定就“探视权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只要一方探望子女不影响子女的身心健康,如果另一方不予配合或协助,一方则可以“探视权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为保护当事人及其子女之隐私,本文所提及之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