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双峰法院审理了原告朱某与被告双峰县某单位劳动争议纠纷案,依法驳回原告朱某要求被告双峰县某单位支付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
2011年2月,原告朱某受被告双峰县某单位聘请担任厨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也未交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1月,原告朱某驾驶电动摩托车上班时,与李某驾驶的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朱某在某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用2300余元,后某交警队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原告朱某与李某达成协议,由李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某经济损失22000余元。同年12月,原告朱某之伤被认定为工伤后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朱某遂申请仲裁。因仲裁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审结,原告则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由被告赔偿相关损失31000余元。在审理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述31000余元是否要由被告双峰县某单位支付。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涉及侵权和工伤两个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朱某与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其损失50000余元应由李某在已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定费除外),而双方协商只由李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某经济损失22000余元,对原告的其余损失,应视为放弃,现再向被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作出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