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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伤致残 雇主与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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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易礼梅  发布时间:2013-11-29 15:06:13 打印 字号: | |

近日,冷水江法院成功审结了一起村镇建房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此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明确责任主体,曾二次追加共同被告。村镇建房基本上都是由无资质的建筑队承建,若雇员在施工过程中因意外事故受伤,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2011年上半年,孙某某与张某达成口头协议,两人合伙扩建冷水江市沙塘湾某购物中心(经营者系孙某某之子孙某),由孙某某负责具体工作,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找人承建,工程结算款项和房屋建成后的产权分配均由两人平摊。201143,孙某某将冷水江市沙塘湾某购物中心扩建工程交由颜某某承建,颜某某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本案施工承包合同上载明,发包方孙某某,承包方段某某,但颜某某自认段某某只是代理自己在合同上签字,实际承包人是自己,段某某也并非从中得利。颜某某在施工过程中,雇用颜某为该工程装模。2011522上午,颜某在拆模过程中,被混凝土小卵石击中右眼,受伤后即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467.15元,被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另查明,2012年下半年,孙某某与张某分摊建成房屋并分户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孙某某所分房屋登记在其儿子孙某的名下。

本案二次追加共同被告的由来是,颜某在起诉时,以孙某系购物中心业主、颜某某系包工头为由,状告了孙某和颜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孙某向法庭提交了施工承包合同,由于该合同载明发包人为孙某某,承包人为段某某,颜某申请追加孙某某和段某某为共同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孙某和孙某某陈述,本案扩建工程系孙某某和张某合伙建房,并出示了权属证明资料,张某应追加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对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作了如下认定:被告颜某某系雇主,没有相应资质,也没有采取相应劳动安全保障措施,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施工承包合同上载明承包方系被告段某某,且段某某以承包方的名义签订了该合同,但颜某某自认自己是实际承包人,且双方当事人对颜某某系实际承包人没有异议,因此段某某与颜某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关系,段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系发包人,明知颜某某没有相应资质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仍发包给颜某某承建,存在过错,应当与雇主颜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施工承包合同上发包人只有孙某某,但被告孙某某系与被告张某合伙扩建房屋。鉴于张某与孙某某之间是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张某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孙某某与孙某系父子关系,孙某某事后将产权挂在其儿子名下。因此,孙某与原告颜某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案的赔偿主体为雇主(即承包方)颜某某,孙某某、张某作为发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来源:冷水江法院
责任编辑:俞永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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