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媒正娶随婚落户男方生子,男方户口所在地的组上在分配集体经济利益时,却以一纸集体协议为由,将母子应享有的同等集体经济利益分配权剥夺。法院判决: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协议,夏某母子与当地村民一样,享有同等集体经济利益分配权,组上应将其未得利益补偿支付给她们。
2008年元月,夏某与颜某结婚,并生育一子,母子2人均落户于颜某户口所在地的组上,并一直在该组居住生活。同年,颜某所在组的土地被征用,共获得征地补偿款1068824.6元。
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核实上述事实后,另查明颜某所在组原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35人,前述项目征收时,该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婚嫁及出生,已新增13人,死亡1人,实为47人。由于土地承包未进行及时调整,新增人口尚未在组上承包土地。按人均计算,该组成员每人可分配征地补偿款(除去青苗费)22741元。
娄星区人民法院认为,颜某在组上分配了承包地,夏某与他结婚生子后,母子二人均落户该组并在此居住生活,成为颜某所在组新增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由于颜某所在组未及时进行土地调整,致夏某母子未分配到承包土地,但并不能因此否认两人系新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颜某所在组关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虽经村民集体决定,形式合法,但以夏某母子系新增人口尚未分配承包地而拒绝分配其土地补偿费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是无效的。该组理应按组民同等补偿标准,向夏某母子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用。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娄星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并自觉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