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某与被告乙公司于2009年5月签订了《运输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后,又于2010年1月重新签订了《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输材料,双方对运输标的、价格、履行期限、保证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甲某即按被告乙公司的要求组织车辆为被告运输材料。2010年4月,被告乙公司擅自终止了与原告的运输合同,将运输业务交给其他人承运。原告甲某不服,向冷水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乙公司赔偿损失。该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被告乙公司单方提前终止合同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终该院判决由被告乙公司赔偿原告甲某可得利益损失7万余元。判决后,双方均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了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