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院新闻 > 法院动态
轮胎炸伤修车工遭拒赔 依法维权终获胜
分享到:
作者:梁成文 聂金娄  发布时间:2013-09-05 10:16:32 打印 字号: | |
   

    在公路上临时修车时被汽车轮胎炸伤手,补胎师傅阳某花费医疗费十几万元后,因交警队认为不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亦认为不属交通事故,事故车主选择逃避责任,无奈之下,选择向法院起诉维权。近日,涟源法院对原告阳某诉被告高某、某保险公司涟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做出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涟源支公司赔偿原告阳某各项损失215770.82元,被告高某赔偿各项损失19277.2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1016晚上9时许,被告高某驾驶的重型自卸型货车装载河沙从宁乡驶至涟源某村路段时,发现货车右后轮胎异常,遂前往某补胎店找师傅查看。到达现场后,原告阳某要求高某将货车开到补胎店附近的公路边,按原告要求将车停放后,当原告伸手准备对货车右后轮胎进行维修时,右后轮主胎突然爆炸,致伤原告左手。原告左手受伤后经武警湖南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左拇、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3、左示、环指未节指粉碎性骨折;4、左小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5、左第2掌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11万多元(被告高某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经娄底市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按道路交通事故标准鉴定)。此外,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即报了警,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现场察看后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故未对此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高某向某保险公司涟源支公司报了案,其亦认为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未到现场处理。因原告与被告高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事故发生在自卸型货车运货途中,地点是某维修店外的公路边,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道路”的范围。本案事故是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因维修轮胎而造成的对第三人的损害,主要因车辆使用人疏于对车辆的维修保养及原告阳某疏忽大意造成,既有当事人的过错因素,亦有一定的意外因素,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的定义范围。虽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形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但本次事故是司机高某在驾驶重型自卸型货车运货途中,需对车辆右后轮胎维修而暂停在某维修店外的公路边,在原告阳某准备对该车右后轮胎进行维修时发生的,事故发生的场所仍属于“道路范围”,并非完全属于某维修店的专属范围,且事故发生在运货途中的暂停期间,故被告某保险公司涟源支公司提出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之规定,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被告高某请阳某维修轮胎的行为已构成承揽合同关系,但不影响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性质的认定。故被告高某称其与原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在承揽过程中没有指示或选任的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高某不能证明货车轮胎爆炸的原因,应推定系其使用管理不当造成。被告高某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虽然原告阳某拥有农机维修相关的经营许可证,亦有相应的技术能力,但在维修过程中并未认真对待事故车辆司机高某的安全提醒,未对货车轮胎进行认真仔细检查,未发现安全隐患,因而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法院依法做出上述判决。

来源:涟源法院
责任编辑:俞永清
娄星区法院涟源市法院冷水江市法院新化县法院双峰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