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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未约定 有关损失不予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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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曾安林  发布时间:2013-05-14 08:48:23 打印 字号: | |
  最近,双峰法院审理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因双方没有约定,故对原告王某某在行使追偿权时的有关损失,法院判决被告朱某某、李某某不予赔偿。

  2009年2月13日,被告朱某某以购车的名义在双峰县某信用社立据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l0.5‰,定于2012年2月13日到期,对于此借款,原告王某某与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于同日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王某某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某未及时偿还此款,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王某某 2012年8月20日向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4075元并支付诉讼费1000元、代理费8000元。为此,原告王某某于2012年8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追偿权。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保证人)与被告朱某某(债务人)对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其损失怎样计算和支付未作书面约定,依上述规定认定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借款(主债权)15万元、利息24075元、诉讼费(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元,合计175075元,此款原告王某某已代为支付,故被告朱某某应该承担偿还义务,至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解决欠款纠纷的交通费1000元和支付代理费8000元及利息损失13032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和明确的法律规定,对此一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判决:被告朱某某、李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代为偿还的本金15万元、利息24075元、诉讼费1000元,合计175075元;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来源:双峰法院
责任编辑:胡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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