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提前退租的问题与出租方发生纠纷,租赁期满,承租人朱某在未办理退租手续的情况下,将所租赁的仓库大门上锁后一走了之,出租人五洋公司诉至法庭。近日,娄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朱某向出租人支付8万余元的仓库使用费和物业管理费,同时驳回了朱某的反诉请求。
2011年3月11日,朱某与五洋公司签订《仓库使用协议》,五洋公司按照协议将面积近800平方米的仓库交由朱某租赁使用,朱某支付了半年的仓库使用费及一年的物业管理费,并交纳了押金7088元。
2011年10月,五洋公司因业务调整的需要,欲将该仓库提前收回,要求朱某提前退场空库并办理退租手续;但双方协商未果,朱某拒绝提前退租,五洋公司未再坚持提前收回租赁仓库。但朱某因此对五洋公司心存意见,拒绝继续缴纳租金,并在租赁期满后,将仓库的大门锁上,既不办理退租手续将仓库和钥匙交还给原告,也未通知原告方接收管理该仓库,却是锁上仓库大门后一走了之。五洋公司多次与朱某联系无果。无奈之下,五洋公司于2012年年底将朱某诉至法庭,请求按涨价后的标准判令朱某支付使用和控制仓库期间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共10余万元,朱某则以没有实际使用仓库为由,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五洋公司退回半年物业管理费并双倍退回押金。
娄星区人民法院认为,朱某与五洋公司签订《仓库使用协议》后,虽然五洋公司曾单方要求朱某提前退租空库,但在朱某反对的情况下,未再坚持提前收回租赁仓库,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租赁期满后,朱某不仅未按约定办理退租手续,交出租赁物,反而将仓库大门锁上,长期控制占用该仓库,并拒付租赁费用。朱某的行为侵犯了出租方的合法权益,故朱某应当按实际控制该仓库的时间支付仓库使用费和物业管理费,收取的押金可以冲抵欠缴使用费。据此,在多次调解无果的情况下,该院于日前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