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2月26日,我有幸获机会赴厦门参加了为期四天的“全国新刑诉法及司法解释培训”。短短的四天确实让我收获颇多,见识了厦门城市之美,见识了最高法院授课人员学识之渊博、专业功底之深厚,更重要的是让我在观念、意识上的改变。程序意识、证据意识和时效意识是修改后刑诉法的精髓和理念,体现在修改后刑诉法规定的各个诉讼环节,涵盖着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刑诉法对一些重点制度的设立和修改无不体现着以上意识。
一、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确立
以往审判实践中,被告人辩解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情况非常普遍,法院一般除了让侦查机关出具一纸说明“没有刑讯逼供”外,没有更为有效的审查办法,这样的审查对于排除非法证据起不到有效作用。新刑诉法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法律化后,刑事法官不能再像以前那样轻视被告人受到刑讯逼供的辩解,公诉机关提供的材料不足以排除刑讯逼供,合议庭认为供述合法性存疑时就要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做好协调工作,安排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当庭对取证合法性进行调查,通过双方的质询与辩驳查明证据的合法性。这样的制度设计可以逐渐带动侦查机关办案理念的转变,树立法院的审判权威,强化审判权对追诉权的制约,利于法院树立诉讼中心地位。
二、证明标准更加明确具体
长期以来,我国刑诉法规定的有罪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定程度上不易把握。新刑诉法把该证明标准分解为: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个标准确立后,审判人员办案时更要考虑案件存在的疑点是否得到了排除。排除合理怀疑不仅对侦查机关转变取证意识非常重要,同时促进刑事法官从“有罪推定”的正向思维模式转变为“疑罪从无”的逆向思维模式,对于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具有决定性作用,这也是对中国本土刑事审判教训总结和反思的结果。
三、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的完备
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证人基本上不出庭作证,有历史的原因、有国情的原因、有制度的原因,对于大多数被告人认罪案件,证人出庭作证实无必要,但是对于控辩双方争议大的案件,甚至涉及罪与非罪的案件,则应该通过证人出庭接受质证,使法官获得正确的内心确认,毕竟侦查阶段单方面制作的询问笔录是可能存在各种证明危险的。
四、庭前会议制度的设立
庭前会议程序在于落实辩方申请回避的权利、听取双方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意见、确定出庭证人的名单,对于一些证据较多的案件还可以展示证据,法官在庭前会议上也可以提请辩护人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因此庭前会议不仅提高了庭审效率,更是配合修改后的刑诉法确立的证人出庭制度、非法证据庭审调查程序,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最大限度追求“不枉不纵”。
五、简易程序的修改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设的简易审判程序,总体而言效果是好的,既及时惩罚了犯罪,又提高了诉讼效率,减少了当事人讼累。但随着社会转型时期到来,社会矛盾凸显,刑事案件剧增,与司法资源有限性之间的矛盾愈加突出。现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仍显过窄,案件处理能力有限。修改后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已扩大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除了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外的所有一审刑事案件,当然还要满足一些其他条件。显然,立法修改的力度是很大的。简易程序的扩大适用,能够使占案件总量绝大多数的简单刑事案件得到快速及时审理,必将大大提高审判效率,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从而使人民法院可以将更多精力、更多资源投入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上,实现刑事审判工作的良性发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审判人员要“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也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是立法的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