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31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
这一规定标志着我国“公益诉讼”立法迈出了跨越性一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不再远离被告席。对于污染环境的行为,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随时拿起法律的武器,对之提起诉讼。这是民意在法律制度上的反映,也是决策者对于公民环境权在立法上的一种表态和关注。污染环境损害公益的“特权”时代已经结束,环境保护的“春天”不会再遥远。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一路高歌猛进。而在经济腾飞的背后,是环境不断恶化的沉重代价。人们只顾眼前的经济利益,而忽略了环境价值。人类环境被噪声、污水、废弃物所充斥。公民享有的在安全和舒适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得不到立法保护,而这只是公民一种最基本的生存要求。
由于立法的局限性,机关也好,组织也好,个人也好,往往因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而被挡在了诉讼大门之外,而单纯的行政手段又“疲于应付”,环境污染者也就更加肆无忌惮。赋予有关机关和组织以诉权,将会增加污染环境行为的风险,提高其违法成本,在法律上起到震慑作用。同时,在众多不确定“眼睛”的监督下,违法行为也会有所收敛。
所以说,“公益诉讼”写入民事诉讼法法律制度不能不说是环境保护的一大幸事。此外,对于转变经济发展模式,改变政府的施政理念,以及对于整个社会价值观的重塑,或多或少也会带来一定影响。
而此次“公益诉讼”立法,只是一个原则性规定,对于诸如“有关组织”具体如何理解、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何谓公共利益及赔偿金如何管理和使用等问题,尚需司法解释和相关法律法规加以丰富和细化。
笔者希望,相关后续规定能及时跟进,并在具体设计上能体现出科学性和严密性,与该制度设置之初的立法目的相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