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肖双跃、邱建书、刘兆军、邹顺初、唐红梅、谢志民、刘赵文、阳泽明、谭买庚等人明知是盗窃所得车辆,仍予以收购、介绍买卖、代为销售或为买卖车辆提供担保和资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泽明、谭买庚、李瑞韬、肖双跃、刘赵文、谢志民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机动车、变压器铜线等,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邹顺初、肖双跃、唐红梅、邱建书、刘赵文、谢志民、刘兆军、阳泽明、谭买庚明知是盗窃车辆,仍予以收购、介绍买卖、代为销售或为买卖赃车提供担保等,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据此,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阳泽明、谭买庚、肖双跃、谢志民、刘赵文的刑事责任,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瑞韬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邹顺初、唐红梅、邱建书、刘兆军的刑事责任。
该案因案情重大、复杂,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择期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