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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贷风险 不依规矩无以解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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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二庭  发布时间:2009-03-03 17:27:34 打印 字号: |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二庭近年来审理了大量涉及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借款案件。从这些案件中反映出当前一些金融机构在信贷业务和诉讼过程中的行为有很多不完善之处。认识到这些不足,有助于金融机构及时改进做法,完善规章制度,促进金融信贷业务的良性有序发展,也有利于化解纠纷,减少讼累。

信贷不慎存隐患

□放贷审查不严

    一些金融机构信贷业务放贷审查不严。对借款人身份、地址、资信状况、偿付能力未尽全面审慎的核查义务;对担保方的公司状况、担保能力审查不严,部分担保单位的人员和财产均下落不明或担保单位对多家金融机构负债,致使金融机构最终无法从保证人处得到清偿;对法律文件当事人签章真实性疏于审查,未核实借款合同、申请贷款等材料上借款人、保证人签字是否属实、代签人是否有授权等。

□怠于行使权利

    在房贷案件中,部分金融机构催收贷款不积极、不及时,担保方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金融机构不及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怠于行使权利,客观上阻止了担保方保证责任解除条件的成就;车贷案件中,借款人在贷款购车后不久将车辆交付给金融机构,但金融机构在收取车辆之后长期未与借款人协商办理评估、过户、以车偿贷的手续,也不归还车辆,更未以其他形式积极催收欠款主张权利。

□催收监管不力

    贷款手续由担保单位代办,但一些金融机构在对贷款催收环节存在监管漏洞,疏于与借款人的直接沟通,以致有担保单位以银行授权催款为由要求借款人向担保单位还款,部分借款人将款项偿还后,担保单位卷款下落不明,造成借款人“一贷二偿”。

□忽视留存证据

    金融机构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对此义务的履行,金融机构的证据都是完整的。但对于通知等附随义务的履行,金融机构往往不注意留存证据,如催收信函及送达材料、催收费支付凭证、协助办理抵押登记的通知及其送达材料、公告费收据等。

怠于行使权利现象三种

    不及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  部分金融机构在收取担保方(房地产商)交付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后长达两年的时间里,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借款人、保证人均表示该金融机构并未提出过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要求,这种不作为客观上阻止了担保方保证责任解除条件的成就,该金融机构要求担保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未能获得法院支持。

收车后不及时妥善处置  车贷案件中,存在借款人在贷款购车后不久主动或应金融机构要求将车辆直接或通过车商交付给金融机构的情形。但是一些金融机构在收取车辆之后相当长的时间里并不积极催收欠款。有的金融机构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很久才提起诉讼。由于时间的流逝,以及个别金融机构对车辆的保管不善,诉讼时车辆价值严重贬损已不足以清偿债务。

对违约未及时主张权利  部分金融机构催收贷款不积极、不及时。当借款人出现多期欠款后,不对之进行催收,直至借款期间届满或者借款人已经查无下落时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尽管借款人以此为由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提出的质疑未获得法院的支持,但仍应引起金融机构的重视,因为相当一部分案件借款人已下落不明,金融机构不仅丧失了债权实现的最佳时机,且增加了诉讼送达、判决执行的难度。

诉讼失当权益受损

■利息主张没有依据

    部分金融机构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有误。如宣布提前还款后仍要求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某银行分别诉某房地产公司及诸多借款人的案件中,银行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支付截至递交诉状之日的利息、罚息(固定数额)及自该日后至付清上述欠款之日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银行通过起诉宣布提前到期,对于此时已逾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确实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但对于宣布提前还款之后的利息,仍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就出现矛盾,也没有其他依据,因此法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利息。

■错误主张提前还款

    某金融公司在诉苏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以苏某多次逾期还款为由要求其提前偿付所有本金利息。法院认为,在借款人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贷款人选择适用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救济途径,与合同约定的借款人申请变更还款计划的情形不同,因此该金融公司要求苏某支付提前还款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遂驳回了金融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

■提供身份信息不准

    车贷、房贷案件贷款期限通常短则5年长则20年,多数借款人在贷款初期能够如期还款,至发生诉讼之时,往往已经时过境迁,借款人、担保人的情况可能已经发生了变化,如更名、迁址、夫妻关系解除、甚至公司注销、自然人死亡等。为保证诉讼主体适格,金融机构应提供借款人现行有效的身份信息。很多金融机构在提起诉讼之前并未进行核查,存在提供过期身份证、借款人住所地不准确等情形。诉讼中重新核查借款人身份,多次送达,造成诉讼的拖延、司法资源的浪费。

■不擅利用诉前保全

    部分金融机构充分利用保全措施,及时控制债务人的财产,促成诉讼中的调解或判后执行,效果良好。但也有部分金融机构没有充分利用该手段,约定办理抵押的房屋未能办理抵押登记,也未及时申请财产保全,诉讼中发现房屋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予以查封等情形。

■提供证据不够完整

    绝大多数银行计算机系统打印的材料比较准确,全面。个别银行提出因系统变动,诉状所列欠款时间及相应的欠款额已无法通过计算机系统重现并打印,对于已还款情况也因没有借款人所持存折而无法查明。部分金融机构称没有自己的核算系统,相关数据由其开户银行提供,因此无法提供银行系统打印的清单,只有自行列明的特定时间的欠款额。这两种情况,证据上都存在一定瑕疵。

来源: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严文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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