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历史大背景下,司法担负着重要的职责。所谓和谐社会,并非没有矛盾,而是正视矛盾,及时化解矛盾,有一套包括司法在内的完善的纠纷解决机制。生活是司法之源,司法的基本功能是解决生活中的纠纷。司法的目的,在于从司法的视野、运用司法的思维,来解读和判断生活,为深陷争执之中而难以自拔的当事人解除种种疑惑和困扰。现代法治的法律体系庞杂,浩如烟海,在很大程度上已使人忘却了它的本源和意义。我们在“找法”时,往往容易陷于“为法律而法律”,忽略了现实生活的内涵。但无论法律多么浩繁、纠纷如何复杂,关注生活,应当是司法不容回避的“话题”,应当是构建和谐社会语境下的一种司法新视角,更应成为新形势下的一种司法精神。司法,应当努力实现对生活的“回归”。
一、生活的本质:生存与发展
我们每天都沉浸在生活之中,正因为它如此的平常,反而使我们忽略了对其本性或本质的关注和追问。当有人偶尔问一句:“什么是生活?”人们往往要踌躇一番,一时真不知从何说起。
从理论上说,生活是一个内容相当广泛的概念,包括人们的衣食住行、劳动工作、休息娱乐、社会交往、待人接物等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具体体现在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以及人与自我的关系上。在人与人的关系上,无论是团结友爱,还是钩心斗角;在人与社会的关系上,无论是融合适应,还是背离抗争;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上,无论是和谐相处,还是大肆破坏;在人与自我的关系上,无论是愉悦自信,还是自卑厌倦,都是生活的常态,体现了生活的丰富和复杂。按照《辞海》的解释,“生活”一词有四层意思。一是人的各种活动。二是生存、活着。三是生涯、生计。四是指工作、手艺或成品1。由此可见,生活的主体是人,人首先必须生存和活着,这是生活的出发点和归宿。为此,人必须掌握各种手艺技能,从事各种工作活动,以维持生计,并在此基础上求得发展,实现更高层次的生存,这是生活的内容和目标。因此,人无论是居庙堂之高,还是处江湖之远;无论是达官贵人,还是引车卖浆者流;甚至无论是英雄,还是罪犯,尽管在生活方式抑或生活的归宿上有着天壤之别,但在生活的本质上其实都是一致的,这就是生存与发展。真正地认识生活,就是要从“生存”与“发展”这四个字上去探求和追问。
生存是生活的第一要义。人类无论有多少争议、分歧和成见,生存无疑是能够得到普遍认同的“公理”,是人类理性的渊源。生存包括身体的生存和精神的生存。维持身体的生存,是人类最原始的动力。有了身体的生存,人类生活才有了基础,人类的精神才有了一个可靠的物质载体。生存的丧失,生活也就因此而解体。精神是人类的特性。人不仅要生存,而且要赋予生存以尊严和价值。精神的崩溃,生活也就因此而失去意义。人不仅要生存,而且要幸福的生存,这就是发展。发展是对基本生存条件的超越,具有无限的延伸空间,是生活的基本动力。生存是发展的基础和前提,发展是生存的动力和目标。基于生存和发展,从而引导出理性、良知、道德、法律等等观念、规则和体系,由此也构成了人类生活的全部基础;求得生存和发展,是每一个人最基本的生活内容;维护和提供生存和发展的条件,是一个国家的基本责任,也是维持社会稳定的基本前提。
生活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和社会条件下,各个民族、阶级、社会群体和不同职业的人,有着不同的生活方式,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同时,人们对生存与发展的心理感受,也要受到特定历史阶段的社会总体状况、水平的深刻影响。一个战乱频仍、民生凋敝的社会,人们可能只是以果腹保命为满足;而在一个百业俱兴、经济繁荣的社会,人们则可能以“食有肉,出有车”为享受;在一个政治清明、民主发达的社会,更能激发人们民主意识的觉醒及对权利的诉求。当然,生活也与人们的地位、职业与品性密切相关。宋人周密所著《鹤林玉露》一书中载有一篇《镂葱丝》,很能说明这个问题。北宋佞臣蔡京被革职流放,树倒猢狲散。这时,有个士绅于京中买一妾,自言蔡太师府厨中人。命做包子,辞以不能。诘之曰:“既是厨中人,何曰不能?”妾曰:“妾乃包子厨镂葱丝者。”2。封建官僚生活的排场与腐朽,由此可见一斑。
当前,我国社会正处在由传统社会向现代化社会快速转型过程中,无论是利益格局、社会关系、层级制度,还是价值观念、文化模式、社会控制机制、社会承受能力等都随之发生深刻的变化,这些变化无疑也将深刻地影响到人们的生活。在特定的社会历史阶段,生活的方式和内容要受到当时社会体制、结构等等因素的深刻影响。波兰学者波兰尼在研究欧洲自由市场体制发展进程时指出,市场制度不仅仅是经济发展的推动力,而且还从根本上改变了社会结构。当代中国在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型过程中,同样也经历了社会结构等方面的巨大改变。社会结构的改变,导致从政治身份的同一性到职业地位的层级系列的变化;权力结构的改变,导致从平等共享到权力层级系列的变化;收入结构的改变,导致从平均主义到收入层级系列的变化;社会认同的改变,导致从“国家”到“企业共同体”的变化;公平标准的改变,导致从平均主义到能力主义的变化。在这个过程中,可以观察到整个社会由政治型向经营型的转变3。因此,人们生活的内容、方向和目标也随之改变,其求得生存与发展的手段主要是与市场经济密切相关的“经营”,衡量生存与发展水平的标准主要是经济利益获取的多寡。
二、司法视野中的生活:利益与争执
如前所述,生存与发展是生活的基本内容。在求得生存与发展的过程中,由于资源的希缺,人们所处地位、阶层、集团等等的不同,必然要对生存与发展的条件、层次等等产生争执。争者,力求得到或达到;执者,坚持不让。所谓争执,即争论或争夺的各方各持己见,不肯相让4。争执之发生,必有引起争执的事由,即争端。司马迁曰:“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5天下所争,无非利益。所谓利益,就是基于一定生产关系基础上获得社会内容和特性的需要6,是主体在实现其需要的活动过程中通过一定的社会关系所体现的价值7。利益产生于人们基于生存、繁衍和发展的一切物质及精神的需要,是社会成员行为的动因,是社会心理和思想的源泉,是一切社会组织及其制度的基础,是社会发展的根本动力。但是,在利益中存在着利益自我实现与社会实现途径之间的矛盾,利益形式的主观性与利益内容的客观性之间的矛盾,利益的目标性与手段性之间的矛盾,以及利益的具体有限性与利益发展的无限性之间的矛盾8,因而必然要发生对利益的争执。由此就必然产生对解决争执的需要,继而产生解决争执的种种机制。利益各方争执不下,就必然要依赖于权威的介入。基于这种需要,由初民社会准司法性质的氏族组织到国家产生后具有完全意义的司法机制便应运而生。司法,就是国家利用公共权力解决利益争执的一种重要机制。因此,审判视野中的生活,是人们为利益而争执的生活。
司法本身也源自于生活。首先,司法的客体是案件。所谓案件,是人们为利益冲突而以极端特别的方式表现出来的现实生活。在案件中,人们总是极其心智、极其行为、极其情感,因而更具生活的表现力和戏剧性。在案件中,我们更能清晰地透视出生活的本质,这是在平淡的生活中难得一见的景观。法律总是希望人们以一种“正常”的方式生活着,而人们总是在不断地上演着一幕幕生活的“活剧”。无论多么高超的判案艺术、无论多么抽象的法律技艺、无论多么神秘的法律职业,都必须直面社会生活的纷争、抚平真实生活的创伤、恢复被割裂的既定秩序,实现权利的强力救济9。其次,从审判的主体来看,法官注定只是一个真实生活的裁判者,其责任在于再现真实生活、重构真实关系,完成审判使命。法官应当尽最大可能地重现客观真实和生活原型,尽最大努力地按照正义来揭示、阐释与演绎生活的理性秩序。法官再现与还原生活的深刻道理,就在于法官是社会生活的总结者和评判者10。再次,审判适用的规则是法律。法律是生活常识、规则的提炼,是维持生存和发展的底线。法律禁止侵害人的身体和财产,就是因为身体和财产是人生存与发展之本;法律禁止破坏环境,就是因为环境是人赖以生存与发展的家园。这些规定本身就是生活的常识和常理,是上升为法律的生活常识和常理。对生活的把握,才谈得上对法律的把握。
三、关注生活:苦难、情理与细节
司法源自于生活,是对生活的真实描述,是对生活的法律评论,是对生活的强力规制,其目的在于解决生活中的种种纠纷和矛盾。因此,法官要通过对生活的深入观察和细致把握,在事实与法律之间,在法意与情理之间,在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寻求一种有机的结合,得到一种最佳的结果,促进社会的和谐。《红楼梦》中有一副对联:“世事洞明皆学问,人情练达即文章”。如果去除其中的世俗功利色彩,在一定意义上可以作为司法方法和司法精神的写照。
1、关注苦难。苦难是基本生存条件的丧失,是生存陷于危机。中国社会正处于现代化的转型期,尽管成就斐然,前途光明,但也不可避免地有一部分人要为此付出代价,从而要在一个不短的时期内面临着生存的危机,需要司法担当起社会责任。在司法的背后,要有一套立场鲜明的价值体系,其精髓就是批判现实,拯救苦难。要在最基本的人道主义的立场上,代表一个社会的良知,让绝望的人恢复一些对这个社会的信心。审判不能在一片“富贵”声中渐渐失去“普通人的感觉”,对苦难形成一种“集体忽视”。司法需要理性,但理性并非就是漠视和冷酷。同时,苦难的产生,除了制度、体制和法律等方面的原因之外,现实生活中的弱肉强食、尔虞我诈也是重要的因素。资本原始积累中以强凌弱的丛林法则,浸透着劳苦者真实的血泪。对于强者来说,法律是束缚;相当于弱者而言,法律才是自由。作为履行审判职责的司法,在很大程度上是弱者的司法,是救济苦难的司法。救济苦难,在本质上就是要直面强者,推崇诚信,维护秩序。但法官要推崇诚信,就必须洞悉奸诈;要维护秩序,就必须明察无序。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官应当具有一种强悍的征服精神,有时甚至要有一种野性、邪气的特质,对种种奸猾手段明察秋毫,除残去秽。法官在审判中要不畏强势,洞悉奸邪,主持正义,更不能让已经受到不法侵害的当事人在法庭之上再受到“合法”的伤害。法官自身也在与“强者”的较量中,升华了职业的境界。无论从事何种职业,都会有把这一行推向极至的人。在这一极点上,这一行脱却了世俗的功利,而成了一种境界、一种艺术、一种难以言传的享受。在这一过程中,这些人陷入“痴迷”,而只有对这一行有着深刻领悟的人,才能最终渐入佳境,登堂入室。除此,还需要其对立面的高境界和高手段,在高手之间的“过招”中促进。就此而言,真正理解自己的往往是敌手,而非同志。无限风光在险峰,高处不胜寒,也不胜美。法官也正是在与“强者”的“过招”中,使自己的审判技艺、审判艺术和审判境界得到提升,熔铸惩恶扬善的强悍精神,深怀悲天悯人的人文情怀。当然,关注苦难,保护弱小,并不意味着就是要迎合落后,司法理应以其特有的方式为先进生产力的发展提供法律支撑。
2、关注情理。在中国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型过程中,人们的法律意识尽管已大为增强,但在现实生活中主导人们为人处事的基本准则,仍然是“合情合理”,即所谓“情理”。社会的和谐,往往是以情理为纽带,以法律为底线。情理是人的常情和事情的一般道理11,是情与理的辨证统一。所谓“情”,就是人情,是人们在特定场合相互间的心情、感情,还有具体场景中人们相互之间的“情面”、“面子”。所谓“理”,有蕴藏在大量民间习俗中的道理、条理的意思,也有儒家所谓“天理”的内涵。“情”与“理”相互联结、相互补充形成情理,即中国式的理智、良知12。在中国古代的决狱断案中,情理的运用随处可见。“夫所谓严明者,谨持法理,深察人情也。”13“严明之术,在于察见物情,裁处事体。”14《后汉书·吴佑传》载有一个案例,时任胶东相的吴佑审理了一起杀人案。安邱有个男子毋邱长因母亲受辱,愤而杀人,被判死刑。吴佑叫来毋邱长说:“子见母辱,人情所耻。但孝子气愤地报复时一定要想到带来的后果,他决定采取行动时一定不会使亲人担惊受怕。现在你不考虑给亲人到来的后果,只图一时报复痛快,白日杀人,要赦免你的话于理不通,要对你处刑的话又于情不忍,你说该怎么办?”又问其是否娶妻生子,毋邱长答道:“已娶妻成婚,现在还没有孩子。”吴佑发文到安邱,把毋邱长的妻子抓来,安排夫妻两人同宿狱中,妻遂有孕。至冬尽行刑,毋邱长对母亲哭道:“我辜负了母亲的养育,理当处死,但我能用什么来报答吴君呢?”于是他咬断手指吞下,满口含血道:“我妻子如果生个儿子,就取名叫吴生,告诉他我临死吞指为誓,嘱咐他要报答吴君的恩情。”说完,毋邱长自缢而死15。在封建礼治社会,以“孝”为治国理家之本。“不孝有三,无后为大”,自是当时社会最基本的情理。吴佑在处理此案中,可谓“谨持法理,深察人情”,故罪犯感泣,家人感恩,社会感动。就实质意义而言,法律和情理在最高层次上是相通的,法律应是对情理的归纳和总结,法律之中自然蕴涵着人们心中的道理和人情。只是在一些具体的法条和现实的案件之中,难免有一定的矛盾之处。我们在审判案件中,应在依法的前提下,尽最大的可能顺应社会的一般情理。如此,法律反而会通行无碍,更容易为社会所接受。诚如古人所言:“法意、人情,实同一体。循人情而违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权衡于二者之间,使上不违于法意,下不拂于人情,则通行而无弊矣。”16
3、关注细节。生活的基本内容其实就是衣食住行、柴米油盐,即古人所谓的“细故”。然而就是在这些“细故”中,却蕴藏着人们赖于生存和发展的大问题。生活是由无数个细节组成的链条,在某一个环节上发生问题,就可能造成生活链条的断裂。司法所处理的生活纠纷和矛盾,也就是生活的链条发生破损或断裂。司法的目的,是修复或联结破损和断裂的生活链条。忽视了细节,生活将难以为继。北京大学朱苏力教授在《送法下乡》一书中举了一个真实的案例。这是一个山区法庭审理的一件赡养案,一对老年夫妇起诉四个儿子,此案最终以法庭调解解决。在法庭审理调解的最后阶段,法官不仅提出了狭义的赡养问题,而且考虑到老人与谁居住、口粮、生病的医疗费、死后的丧葬费、棺材等问题,甚至还考虑到老人的吃油包括荤油和素油问题,考虑到老人吃蔬菜的问题,考虑到儿子提供的粮食中是否有绿豆和黄豆以及几斤黄豆和绿豆问题。法官在这个案件中所表现出的那种对于世俗事物具体细节的熟悉以及不厌其烦的关注,引起了教授的赞叹17。在案件的审判中,只有考虑到这些琐碎具体的问题,并保证这些问题能够得到落实,一个案件或纠纷才可能真正得到解决。如果仅仅依靠法律作出一纸判决,不考虑这些具体问题,那么判决或处置措施在法律上可能很正确,很有正式制度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却很难甚至根本无法得到落实,或者执行的成本很高,无法普遍的实行,以至最终还是没有实现规则的治理18。关注细节,司法才会有生活土地的依托,曾经乌云满天的生活才会因此而阳光灿烂。
1 辞海编辑委员会编:《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9月第1版,第1128页
2 【宋】周密:《鹤林玉露·镂葱丝》。转引自【明】冯梦龙所著《古今笑》,河北人民出版社1985年第1版,第216页。
3 石秀印、许叶萍:《市场经济条件中国的阶层分化与劳资冲突-与马克思时代对比》,载《新华文摘》2005年第24期,第10页。
4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2年增补本,第1602页,第1614页。
5【西汉】司马迁:《史记·货殖列传》,岳麓书社1983年第1版,第932页。
6王浦劬主编:《政治学基础》,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53页。
7张江河著:《论利益与政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77页。
8 见注6所引《政治学基础》第55页。
9 汪习根:《在冲突与和谐之间——对司法权本性的追问》,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5期,第20页。
10 见注9所引《法学评论》第21页。
11见注4所引《现代汉语词典》第 1035页。
12 李川、谢晖、陈金钊主编:《中西文化冲突下的司法审判》,载《民间法》第四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444页。
13 【宋】郑克:《折狱龟鉴》。转引自梁治平所著《法意与人情》,海天出版社1992年12月第1版,第150页。
14 见注13所引《法意与人情》第152页。
15 陈重业主编:《<折狱龟鉴补>译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12页。事见《后汉书》卷六十四《吴佑传》。
16 转引自王志强:《南宋司法裁判中的价值取向——南宋书判初探》,载《中国社会科学》1998年第6期,第121页。
17 朱苏力著:《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182页。
18 见注17所引《送法下乡》第18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