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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协议缘何频遭“恶意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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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德刚 仇慎齐  发布时间:2008-11-24 14:40:13 打印 字号: | |
 执行和解协议屡屡遭当事人“恶意违约”,致使执行案件不得不重返强制执行程序,不仅严重影响当事人权益的及时全面保障,而且浪费了司法资源,从根本上违背了执行和解制度和谐解决争议的立法目的。这一现象应引起社会的关注。

执行和解率高,违约率更高

    执行和解属于民事处分行为,是执行权利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其作为当前执行程序中一种常见的方式,具有法律规定明确、程序简单、操作便利等特点,往往受到当事人的欢迎。据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统计,2006年1月至2007年6月,全院共受理各类执行案件1102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596件(以一案一和解为统计标准,一案多次反复执行多次反复和解的只以最初的一次为准),和解率达54.16%。

    如此高的执行和解率,最终履行的效果如何呢?

    同一份统计表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596件案件中,当事人自动履行 158件(包括和解履行完毕与和解后撤回执行申请的情况统计在内),自动履行率为26.5%;未履行438件,未履行率为73.5%。其中,没有自动履行的案件几乎全部恢复强制执行程序,另行起诉的仅占0.3%。

    上述数据明白无误地表明了一个奇怪的现象:当前执行案件和解率高,违约率更高。七成多执行和解协议成为一纸空文,甚至多次和解多次“违约”的现象不断出现。为何当事人双方通过平等协商达成的协议却频遭自己违反和摒弃?通过调查,笔者发现,“恶意违约”在其中的影响甚于一粒掉进饭锅的“老鼠屎”。

拖延时间、转移财产是初衷

    调查发现,由于强制执行程序存在期限等限制,被执行人往往出于争取更长时间来转移财产的目的与另一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并不是真正为了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旦和解协议达成就立即采取手段将财产转移后恶意逃避执行。比如,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在没有解除查封、扣押的前提下,被执行人难以转移、隐匿该财产或慑于转移、隐匿该财产将面临更严厉的法律制裁措施而不敢转移、隐匿。这时,被执行人为了能使法院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就千方百计地与权利人和解,使法院解除查封、扣押措施,为转移、隐匿财产创造可乘之机。

    存在“恶意违约”目的的和解协议之所以能够达成,与权利人缺乏风险意识不无关系。权利人或者在和解时对被执行人的和解意图不了解或了解不够,片面相信了被执行人的一面之词;或者和解后不再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经营状况关心,认为和解是在法院的监督下达成的,是进入了保险箱,将责任推给法院;或者缺乏要求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的意识,导致执行和解协议缺乏担保条款。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的统计表明,具有担保条款的和解协议自动履行率为82.7%。然而,在和解协议中附有担保条款的少之又少。

制度欠缺留下致命漏洞

    和解协议是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就如何履行其债权债务而订立的合同,是民事合同的一种。既然作为合同,就应该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双方都应当遵守,不应违反。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也就是说,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前,被执行人可以随时反悔,而不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对方当事人也只能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不能申请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或者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另行起诉。和解协议在一方违反的情形下变成了一纸空文。

    此种制度设计,使得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得不到任何的法律保障,执行和解协议只是导致了执行程序的暂时“休眠”,对权利人的权利保障来说没有任何实质意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也只是导致执行程序的再次恢复,“违约”方应当承担的义务并没有任何增加,相反却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如延长还款期限等相关的利益,执行和解制度缺乏对“违约”方有效的惩戒措施,这无形中对“违约”行为起到了纵容作用。

规避“恶意违约”的有效途径

    通过调查分析,笔者认为要避免“恶意违约”现象频发给权利人利益、法律尊严和权威带来的伤害,急需对我国执行和解制度进行完善,加强执行程序的司法保障,同时强化权力人风险意识,提升执行和解的效率。

    弥补执行和解制度缺陷,增加被执行人“违约”的风险负担

    就人的一般心理而言,都是“趋利避害”。因此,完善执行和解制度可以从加大被执行人“违约”的风险负担考虑。首先强化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即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赋予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或者是以执行和解协议为依据另行起诉的选择的权利。其次加大对“违约”方的惩处和制裁措施。增加对恶意“违约”方进行拘留、罚款、甚至可以“拒执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条款,或者增加对恶意“违约”方承担违约金责任的条款。

    树立“司法为民”意识,加强执行和解的保障

    执行法官要树立“司法为民”的意识,严格审查当事人执行和解协议的真实目的,杜绝“假和解、真逃债”现象发生,及时行使释明权,提醒权利人行使要求义务人提供担保的意识。法院要对执行工作制定科学的考核措施,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履行完毕的不能作为执结案件上报,应当直接作为未结案件处理,以杜绝片面追求虚假的执结率和年底突击和解现象的发生。

    提高当事人法律素养,强化执行和解成效

    权利人要提高担保意识,和解协议签订时应尽可能地要求被执行人提供担保。同时,要认真分析和了解被执行人和解的真实目的,尽量避免被执行人所蒙骗。在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权利人应时刻关注被执行人财产经营的变动状况,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经营状况恶化或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应及时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被执行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或申请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及时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或者要求解除执行和解协议及时启动强制执行程序。

来源: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严文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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